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林民育相 對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有諸多未依公司法經營之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使相對人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09頁),但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程序未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