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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士毅抗 告 人 蔡蓁蓁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代 理 人 陳姿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依非訟事件程序,只能針對本票的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票據正反面有無不得記載文字或符號等情形),進行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如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就此主張進行審理,非訟程序中依法無從審理此主張。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經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合於該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為抗告人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應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莊士毅被抗告人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宇公司)之董事會解任其職務,惟查,抗告人首宇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仍為莊士毅,有該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抗告人首宇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抗告人莊士毅被董事會解任,抗告人首宇公司未經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自不可能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之文字,且付款地及付款處所為相對人公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9頁),而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至於抗告人其餘所陳,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3日 16,000,000元 14,563,510元 114年8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