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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吳國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十一樓

住○○市○○區○○○路○段00號二 樓之0相 對 人 吳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有之重劃前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529-8地號、面積270.91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與同段529-1地號土地、529-8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區段1050地號、面積1450.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於民國95年7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95年7月5日至97年7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2,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抵押設定係義務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債務擔保」,惟兩造間於111年討論及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相對人從未主張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且依據一般交易常情,買賣標的可泛指所有商業交易標的,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理應提出買賣契約以特定抗告人應履行何義務,不能逕謂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迄今,相對人長期未對抗告人訴請履行買賣協議,亦未曾提出買賣契約之證明,足證相對人所稱之買賣契約並非事實。縱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依據一般交易慣例,通常是先成立買賣契約後設定抵押權,則買賣契約應於95年7月成立,該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遲於109年7月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14年7月止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95年7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95年7月5日給付買賣價金87萬元完畢,抗告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為擔保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對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清償日期載明「本抵押土地移轉權利人名下完成視同清償」,且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設定係義務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債務擔保,若義務人不為履行時,權利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已支付抗告人買賣價金8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抗告人不可能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地政事務所更不可能發給相對人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多次告知、請求,抗告人拒絕履行,相對人曾於111年11月8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嗣因慮及雙方親戚關係,為免訴訟傷及和氣始調解而撤回聲請,惟協商後仍未有結果,始再提出本件聲請。又系爭土地買賣迄今雖已逾15年,惟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1-17、31頁),是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債權額87萬元整」、權利存續期限為「自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7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本抵押土地移轉權利人名下完成視同清償」,復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抵押設定係義務人(即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債務擔保,若義務人不為履行時,權利人得拍賣抵押物抵償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文字,則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已足認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但相對人未受清償等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仍有疑義;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請求權已於109年7月間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而消滅乙節,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不得由本件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