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鄧玉音相 對 人 張世傑即張世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世光於民國91年6月14日曾與抗告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就原屬張世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抗告人,張世光並於91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25年11月1日、清償日期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後張世光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張世傑,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迄今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分文未付。相對人張世傑、第三人張夢竹均為張世光之繼承人,抗告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渠等二人清償抵押債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裁定引用上開法條為駁回理由顯屬不當;又對相對人張世傑之寄送除已完成戶籍地址之送達外,亦依本院要求為海外寄送,惟海外寄送之回執上無相對人張世傑之海外地址,抗告人實無從要求國外郵務按照我國郵局業務製作,況該回執既已寄回,應可知悉該郵件應已送達;另關於張夢竹之寄送,亦已完成戶籍地址之送達,惟因送達時適逢張夢竹出境,原審即要求抗告人查找海外地址,顯非合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合法送達催告,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可參)。㈡查張世光前於91年6月14日與抗告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抗告人,張世光並於91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張世光又於11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張世傑,並於11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張世光於113年8月10日死亡,由張夢竹及相對人張世傑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5、17、19、63至67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5442號函檢附該所112年普字第103840號買賣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拍卷第75至97頁;抗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㈢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二)財產之歸屬:房屋:原屬男方(即張世光)所有,位於台南東區崇學路20巷20號16F之1房屋(即系爭房屋)1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女方(即抗告人),金額新台幣至少叁佰萬元整,如房屋買賣有餘額則給予張婷。……」,並參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內容應如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為擔保張世光對於抗告人因離婚協議書所生之350萬元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抗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其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即屬適法。再查,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具體約定系爭債權之性質,亦未約定清償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登記為「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則依形式觀察,應認系爭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參諸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即抗告人應得隨時請求清償。從而,應認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㈣原裁定援引民法第478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認系爭債權未
經抗告人向張世光之繼承人即張夢竹、相對人張世傑定期催告並合法送達,故認系爭債權未屆清償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債權內容係張世光對於抗告人因離婚協議書所生之350萬元債務,並非消費借貸債務,從而抗告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本不受民法第478條規定之限制,毋庸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請求,是以縱令抗告人未曾合法向張世光之繼承人即張夢竹、相對人張世傑催告清償債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有據。
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本院審酌廢棄原裁定之結果對相對人不利,如本院逕為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殊為不利,兼衡原審未曾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原裁定亦未曾送達相對人,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他程序事項之審查,應仍由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後,為適法之准駁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段 1941 2955.00 10000分之56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六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455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六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19.58 119.5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3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 共有部分:竹篙厝段144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