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須為實體上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然若法院已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權人即受暫時不得行使該權利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簽立借款契約書交付相對人收執,並以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抗告人自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多次催告仍未獲回應,為此請准裁定拍賣抵押物設定等語。
三、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未寫還款日期,不動產擔保部分無完整標示,增補協議書亦未有債權人簽章,相對人所提文書卻已填寫還款日期,增補協議書亦已蓋有債權人簽章,顯見相對人係於事後填寫完整,雙方無借貸合意,應不成立生效;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部分仍無完整標示,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即有疑義且具重大爭議;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文件無法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待訴訟程序法院為實體上認定,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人已聲請假處分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不諳法律,誤認保全程序於提供擔保後即已完成,致未即刻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法定期間,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受理在案;懇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避免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等語。
四、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已填寫還款日期為114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頁),債權人與借款人均已簽名用印完畢(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抗告人提供前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然法院已為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前開建物聲請裁定拍賣,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24日聲請執行該假處分等事實,亦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同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受假處分裁定限制而不得聲請裁定拍賣該建物,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未及注意而准予拍賣,容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