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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原審相對人 曹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契約書上除未寫上還款日期、不動產擔保部分無完整標示,且增補協議書亦未有債權人之簽章,然相對人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卻已填入上述資料,增補協議書亦已蓋有債權人之簽章,顯見相對人係於事後方將借款契約填寫完整,此亦有第三人陳以倫之陳述可參,是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應不成立亦不生效。再者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部分亦仍無完整標示(例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號等多筆不動産皆未記載),則相對人聲請本案拍賣抵押物所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有疑義且具重大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待訴訟程序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含抗告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第2款已載明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25日以南院發114司執全簡字第413號函囑各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則揆諸系爭假處分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期間即努力籌措擔保金,籌得後即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誤認提供擔保後該保全程序即已完成,致未即刻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絕非有意為之。且抗告人嗣已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並已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避免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規定。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23日,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曹德發,然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理由,辯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法作為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待訴訟程序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容有未洽等語。經查:

(一)依相對人原審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可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已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還款日期,及由抗告人提供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對相對人所有借款之擔保,嗣並確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相對人,足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從其形式上觀察,已經具備,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提出其持有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且其上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未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並舉第三人陳以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乃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或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有爭議之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另案訴訟或其他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能逕依抗告人所提上開物證及人證據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及生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法作為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待訴訟程序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要無可採。

(二)惟查原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4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見該裁定附表二編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同年月25日發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2件、本院提存書、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對無誤,足認原裁定作成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聲請裁定拍賣之處分行為,業經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原裁定依當時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在當時雖屬合法,但不及審酌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內容,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原審聲請程序費用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中西區 環河 100 198.08 10000分之134 002 臺南市 中西區 環河 101 127.06 10000分之134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四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花台 面積 單位 001 180 臺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0 100地號、101地號 7層 鋼筋混凝土造 商業用 18.35 18.35 平方 公尺 0.97 0.9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