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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更一字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5筆,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供抗告人、宥成公司共有如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宥成公司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欠負之債務。宥成公司為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第①、②、③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因未按期清償,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之規定,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為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第④、⑤筆借款之主債務人,抗告人雖無違約情事,惟與本案無甚重大關係,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全部債權額,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第④筆借款本金債務11,110,881元、第⑤筆借款本金債務846,282元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抗告人均有按期清償本息,原裁定未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逕以抗告人擔保之從債務屆期未清償,即准許拍賣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另案訴請抗告人清償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第①、②、③筆借款債務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有爭執,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從債務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況宥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該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相對人之債權已經一部判決確定,本可執一部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宥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另名連帶保證人吳嘉榮之不動產,即足以受償宥成公司所欠債務,無須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相對人捨此不為,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迫使抗告人籌措更多資金競標買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相對人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抗告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相對人係以損害抗告人利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可見抗告人並無債信不良之情事;又相對人明知宥成公司另案債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經司法事務官囑託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944萬6,000元,足見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約4,000萬元,明顯超過相對人主張宥成公司未償債務1,800餘萬元,屬超額執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法所不許。原裁定應僅得准許宥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拍賣抵押物,不得及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㈠抗告人及宥成公司於110年4月22日提供其等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及宥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卷宗可考(下稱司拍卷,第17-69頁)。㈡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下列3筆:①邀同抗告人及陳邱灘、陳

炳睿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②邀同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借款400萬元;③邀同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30日向相對人聲請疫情紓困貸款600萬元。另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下列2筆④邀同宥成公司、陳炳睿、陳邱灘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⑤邀同陳炳睿、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上開5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暨違約金計算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均依借據、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抗告人及宥成公司於114年6月1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等情,此有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卷宗可參。是依抗告人簽立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㈢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結果,上開第①筆借款,宥成公司自112年1

0月26日起未按期繳款,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及陳邱灘、陳炳睿亦未還款,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業已到期,抗告人負有連帶清償此筆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責。至於上開第②、③筆借款,抗告人並非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第④、⑤筆借款,抗告人均按期清償,此情亦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見清償期尚未屆至。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完成登記,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則抗告人就上開第①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在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相對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㈣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第①筆借款,抗告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未判決確定,且主債務人宥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已一部判決確定,相對人捨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顯屬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應否就上開第①筆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實體審酌,抗告人不得以另案民事清償借款判決尚未確定,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與否之依據。又相對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如何實現債權,屬相對人之權利,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①筆借款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自係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當屬無據。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7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可見抗告人並無債信不良;相對人已可預期系爭不動產執行價格客觀上明顯超過主債務人宥成公司第①、②、③筆借款債務1,800餘萬元,為強制執行法所不許之超額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債信不良,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准否之要件並無關連性;又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亦與本件審酌准否拍賣抵押物無涉。況抗告人、宥成公司係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數個債權之共同擔保,既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選擇權之自由行使,於法亦無相違,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