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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訴外人曹德發於民國114年1月20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除未寫還款日期,不動產擔保部分亦無完整標示,則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非無疑義,且114年1月20日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未有債權人之簽章,然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借款契約卻已填入上開資料,系爭協議書亦已有債權人之簽章,相對人顯係事後方將系爭借款契約填寫完整,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抗告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8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9日,抗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曹德發,且抗告人前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4月23日(下稱系爭債權),然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13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29頁),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前就系爭債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6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㈡禁止相對人梁淑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將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60萬元,抗告人將6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014號)後已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該執行命令已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自應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之限制,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