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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李依璇林建助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提出抗告是否合法:㈠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

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林建助,抗告期間為114年11月7日至114年11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林建助於114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下逕稱陳明寬)、李依璇均於114

年11月7日收受原裁定,抗告期間為114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19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陳明寬、李依璇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尚屬適法。

二、陳明寬、李依璇抗告意旨略以(林建助抗告不合法,程序上應先予駁回):

㈠陳明寬向相對人辦理企業貸款時,申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整,本票金額亦為300萬元,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由陳明寬親筆簽署。惟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記載金額為蓋章樣式,金額經變更為3,726,000元、發票日期也更改為蓋章樣式,非原陳明寬本人親筆簽押之日期,系爭本票明顯為偽造,法院不應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另系爭本票日期為112年4月27日,然林建助於111年2月1日起

,已不在壬達企業社服務,亦未再參與公司業務及任何文件簽署,無共同簽名之情事,亦非第二次3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上卻出現疑似其名義之簽名與印章,屬無中生有。且第二次借款是由陳明寬與李依璇以房屋設定擔保,根本未要求需要保證人。

㈢系爭本票簽名、印章位置歪斜錯位,章戳不合常規,與金融

機構標準作業完全不符,顯示本票有拼貼、合成之可能性。陳明寬、李依璇於收到裁定後,立即要求相對人提供「第二次借款300萬元本票之完整正本影印本」,但相對人多次拖延,長期不提供,最終僅稱「當初是法務處理的」,並未能提出完整版本。相對人在收到法院裁定後才稱「可約時間查看」,惟其提供予法院之影本與真實本票不符,顯示其拖延意圖極不尋常。相對人上述行為,反而加深本票遭變造之高度可能性。

㈣陳明寬、李依璇與相對人曾於多年前有第一次借貸,金額與

文件均已不存在且因時日久遠早已清償完畢,嚴重懷疑相對人於系爭300萬元本票中,挪用第一次借款的舊資料拼貼出不實的保證人欄位,以製造林建助曾作保之假象。如此不但違反票據真實原則,更涉及刑事偽造文書行為,法院未行筆跡鑑定,易致重大不公平,爰依法抗告等語。

㈤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命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供鑑定。

3.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依非訟事件程序,只能針對本票的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票據正反面有無不得記載文字或符號等情形),進行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如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就此主張進行審理,非訟程序中依法無從審理此主張(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724,5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均已記載完整,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於非訟程序中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陳明寬、李依璇雖主張系爭本票非陳明寬所簽發、明顯為偽

造,林建助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歪斜、章戳不合常規,與金融機構標準作業完全不符,顯示本票有拼貼、合成之可能性等語;然而此等涉及票據之真實性與否以及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救濟,並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㈢從而,陳明寬、李依璇雖以前述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雖另聲請停止執行,然而原裁定僅是准予相對人

「得為」強制執行,然而實際上尚未開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