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債權是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重大爭議,有待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再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已禁止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可參)。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故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非訟事件之聲請權在內。
㈢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倘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債權人縱因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抵押人如認為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仍得以抵押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抵押權人已執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人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抵押權人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僅係得以經由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為簡單,聲請費用相較於訴訟費用為少之非訟程序,取得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之利益。其次,抵押人因抵押權人行使聲請拍賣抵物權利之結果,其所有之抵押物雖有遭致拍賣之可能;且抵押人如認為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須以抵押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抵押權人已執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人則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並提供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惟因前述情形,乃抵押人以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時,即可預見,尚難謂為重大之損失。然而,就國家社會而言,如法院於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諭知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然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將使抵押權人及其他人民認為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並無遵守之必要,國家社會將因人民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視若無睹而遭受重大之損失;經比較抵押權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抵押人及國家社會因抵押權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本院認為在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諭知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應認抵押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權,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㈣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從形式上審查後,可認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業已具備。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債權是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重大爭議,有待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等語。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債權是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對於上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不得據為不許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理由。
㈤次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債權是否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雖不得據為不許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惟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業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本件抗告人以360萬元或同案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曹德發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二所載其餘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下稱系爭不行為);其後,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本件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60萬元;嗣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簡字第41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已於114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本件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不作為;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本件相對人;其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14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本件相對人,要求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辦理,上開函文亦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於本件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嘉勳,此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本院114年11月25日南院發114司執全簡字第413號執行命令(稿)、本院114年12月31日南院發114司執全簡字第413函(稿)等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相對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權,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