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契約書上除未寫上還款日期、不動產擔保部分無完整標示,且增補協議書亦未有債權人之簽章(抗證1),相對人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卻已填入上述資料,增補協議書亦已蓋有債權人之簽章,顯見相對人係於事後方將借款契約填寫完整,此亦有第三人陳以倫之陳述可參(抗證2),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應不成立亦不生效。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擔保部分亦仍無完整標示(例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號等多筆不動產皆未記載),則相對人聲請本案拍賣抵押物所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有疑義且具重大爭議,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待訴訟程序之法院為貫體上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人已聲請假處分並經以114年度全字第7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抗證3及4),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款已載明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南院發114司執全簡字第413號函囑各地政事務所為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則揆諸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主文,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期間即努力籌措擔保金,籌得後即於114年11月14日向提存所提供擔保(抗證5),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誤認提供擔保後該保全程序即已完成,致未即刻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絕非有意為之。且抗告人嗣已於同年月24日向釣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抗證6),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並已經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受理在案,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然若法院已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權人即受暫時不得行使該權利之限制。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4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0元。抗告人雖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4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曹德發,惟相對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抗告人前就系爭債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6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㈡禁止相對人梁淑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將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600,000元,抗告人將600,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014號)後已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該執行命令已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自應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之限制,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中西區 郡王祠 29 428.03 80000分之930 002 臺南市 中西區 郡王祠 30 93.03 80000分之930 003 臺南市 中西區 郡王祠 31 47.13 80000分之930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七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35 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0.00 30.0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郡王祠段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共有部分:郡王祠段4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