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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杜佩芬相 對 人 周坤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抗告人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下稱687號事件)判決在案,惟抗告人於該案請求自費科學鑑定及傳訊證人陳郁蕙到庭作證,承審法官均不理會,判決不公,抗告人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訴訟,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惟相對人又對抗告人重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84號(下稱284號事件)繫屬在案,亦由同位法官承審,該法官不符司法程序而濫權進行辯論,且因上開兩案涉及同一爭點與對立之當事人,恐生偏頗之虞,足令人合法懷疑其公正性,依法應予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該名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以該名承審法官曾在687號事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如284號事件由該名法官審理,恐生偏頗之虞云云。

惟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事由(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已乏所據。

㈡又相對人先前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雖因

逾期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訴訟確定,然其再以284號事件請求抗告人賠償乙節,並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參以抗告人於687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及相對人於284號事件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客觀上屬不同訴訟標的,依辯論主義,關於284號事件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仍須視兩造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所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據結果定之,倘依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後所呈現之客觀事證有所不同之情形下,法官仍應依284號事件所採認之事證而為認定。且各法院分案制度,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故依內部事務分配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分案規則),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棄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依此,抗告人以上開兩案涉及同一爭點與對立之當事人,該法官恐生偏頗之虞,足令人合法懷疑其公正性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該名承審法官對於284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28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非有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