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抗 告 人 宏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抗 告 人 簡黃淑英抗 告 人 簡國宏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6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記載為民國114年6月23日,然相對人卻從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並請求付款。此外,相對人為專業之融資租賃公司,其客戶簽發本票持以借款之案件眾多,現實上幾無可能真正提示本票予各該發票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抗告人之地址;更何況,抗告人實際上分散於不同地址,則相對人焉可能為此耗費大量時間,先查詢各抗告人之詳細地址,再按址逐一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僅空泛記載「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對於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未見其為任何釋明,原裁定亦未予任何查證,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自非完全不足採信。綜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既未依法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一時不查,竟遽然准予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相對人未釋明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其上固然未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惟難以僅憑此推斷相對人不知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文字,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3年11月18日 3,412,000元 2,258,000元 11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