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香蒓蔬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書涵代 理 人 王元宏律師相 對 人 宋偉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相對人之父親宋
明隆自抗告人核准設立起,即擔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公司帳務亦由宋明隆全權委由其姪女邱雅雯與其配偶林雅萍協助處理。後因理念不合,宋明隆團隊於112年10月31日離職,由抗告人新團隊接手經營後發覺有前帳款逾2年未收回,抗告人於會計師建議下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於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提列呆帳新臺幣(下同)31,010,000元。抗告人公司相關財務表冊費用提列皆有會計師簽證,財務資訊亦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準。此部分於原裁定調查時抗告人已有說明,原裁定卻仍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112、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文件有所缺漏,聲請人難以確認相關財務報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尚屬有憑」,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
㈡據抗告人113、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抗告人112、113
年度財務報告(含虧損撥補表)均分別提交113、114年度股東常會列入報告案,並附上虧損撥補表。相對人竟稱抗告人112年度虧損撥補表虧損30,142,981元,已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分之1,然抗告人未依法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此事,原裁定亦以:「相對人未依法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虧損已達股本2分之1之事實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度虧損撥補表可憑」為由,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
㈢相對人自抗告人108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時起,即為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直至114年6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相對人方解任董事職務(仍為股東),抗告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長期擔任董事,本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查閱權及董事資訊請求權。惟相對人擔任董事之6年期間,抗告人多次依法通知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皆來函表示無法參加。相對人未參與股東常會,抗告人仍有依其請求將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發函提供相對人知悉,相對人殊無不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竟仍主張未明瞭公司財務情形,聲請選派檢查人,恣意帳務檢查,進而擾亂公司正常運作,顯為權利濫用。若獲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豈非鼓勵股東不參與公司事務,董事不盡其受託義務,有疑問即聲請選派檢查人破壞公司治理法制,架空公司法股東查閱權及董事資訊請求權。
㈣退步言之,縱認應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應說明其欲檢查之
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及合理期間,並說明其選定範圍與聲請理由間實質關聯性,而非全面檢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5日設立以來之業務帳目、財務情形,卻僅提出相對人個人對於財務報表之主觀疑惑,而未敘明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具體必要範圍,顯然是小題大作,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對抗告人進行地毯式檢查,意圖干擾癱瘓抗告人公司。原裁定未察上情,即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聲請程序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600,000股,相對人持有
其中1,840,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憑(司字卷第19至2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139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件相對人已檢附相當證據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收受抗告人寄發之抗告人公司11
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然上開報表均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提出有簽章之文件,未獲置理,經相對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檢舉,主管機關於114年2月25日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仍拒不提供相關報表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了解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本院郵局第893號、第1094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400286020號函等件為證(司字卷第53至65頁),抗告人對於上情並未予爭執,僅陳稱:抗告人最初提供予相對人之報表未有簽章,係因斯時尚未完成公司年度決算之故,嗣已完成並於113年12月4日函送台南市政府,相對人既為檢舉人,當可隨時向主管機關請求閱覽報表;且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會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抗告人113年度之股東常會於113年7月29日召開、114年度則於114年6月底召開,相對人得以參加股東會之方式查閱報表,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司字卷第97至99頁)。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董事會依上開規定,負有於一定期限內編造相關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由股東查閱,嗣將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義務,則抗告人稱相對人得以檢舉人之身分自行向主管機關查閱抗告人之報表,無待抗告人提供云云,顯難憑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中所提答辯狀關於113年7月29日股東常會相關資料並無112年度營業報告、決算表冊、財務報表一節,已提出抗告人於另訴之民事答辯狀為佐(司字卷第125至132頁),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前經其請求而未提供相關表冊,及表冊是否於113年7月29日股東會依法提出並經承認,有所疑義等語,顯非無憑。
⒉另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7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113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然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會後20日內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予相對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為證(司字卷第39至63頁),且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⒊再相對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抗告人
雖有提供其抗告人公司112、113年度之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虧損撥補表,然經核閱上述文件發現有下列疑問:①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有已逾2年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故提列呆帳31,010,000元,但並無法得知此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又記載「針對逾2年帳款未收回部分提列呆帳700萬元」,此部分與112年度提列之呆帳有無重疊、詳情如何,亦未見抗告人說明。②112、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頁尾均記載「後附之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但抗告人並未提供附註,可見文件不完整。③112年度之虧損撥補表、綜合損益表顯示,抗告人112年度虧損達30,142,981元,已逾公司股本46,000,000元之2分之1,卻未知虧損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114年6月26日、114年6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述112、113年度營運報告書與財報文件等件為據(司字卷第161至197頁),堪認抗告人提供相對人之上述文件有所缺漏,致相對人難以確認相關財務報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且抗告人提列呆帳與虧損逾公司股本2分之1之原因,確有待釐清,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⒋就檢查範圍部分,抗告人公司112、113年之營業報告書均有
關於將逾2年未收回帳款列為呆帳之記載,其呆帳具體內容顯非僅憑當年度財務資料即可查悉,且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設立,至112年度所累計之虧損卻已逾公司股本之2分之1,如非綜合各年度之財務資料予以分析,實難查知歷年虧損之情形與可能之原因,則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應認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前,為
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無不知公司財務情形之理,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恣意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意圖擾亂公司經營,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且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已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而定有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即在立法上就少數股東與公司間權益尋求衡平,則相對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詳細帳務憑證之核對,尚無法僅憑抗告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內容即可明瞭,亦無法單自抗告人先前提供之財務報表中觀察核對,則抗告人以其財報內容業經會計師審核,辯稱無檢查之必要,自難憑採。至相對人曾任抗告人董事乙情,雖為事實,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少數股東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曾任抗告人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即謂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況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規定,祇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抗告人每位董事是否均充分瞭解及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尤其倘董事本身不具公司經營及會計專業背景,即使參加董事會亦難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貌,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擔任公司董事,辯稱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當無可採。準此,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且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係基於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行使,相對人亦非在短期間內重複提出聲請,如抗告人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則公司平日正常營運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林瑞成律師之學、經歷、專長,認為林瑞成律師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斟酌林瑞成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因而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