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鄭榮欽相 對 人 符 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2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處理郵件(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債權金額不正確,積欠款項純為公司投資金、系爭房地尚有前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金額若干)另行起訴確認,或於將來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有無拍賣實益),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