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李麗君相 對 人 張議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已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提出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借據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存在詐騙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抵押債權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債權債務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抗告意旨另以「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抗證1),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提出之「借據」關於有無「借款期限(11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16%)」之記載不一致,亦與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證2)所載利率不同,甚至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抗證3)所載債權金額內容諸多矛盾等節,經核均屬實體爭執,應於抗告人已另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中確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㈡從而,原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證物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