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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相 對 人 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叔倩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

杜春緯律師第 三 人 許瑞珊上列相對人蔡叔倩聲請為相對人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國際)原董事長許國松所持股份多達270萬股(占96.4%股權),抗告人為許國松之繼承人,權利受原裁定影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將寶國際制度設計上僅設立董事1人,原裁定選任3人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將寶國際產生董事會制度,實與將寶國際為追求公司經營效率最大化而引進單一董事制度有違,故本件不宜選任複數人擔任將寶國際董事,宜由1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始符將寶國際之章程及組織設計執行業務機關態樣;將寶國際登記址設立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抗告人亦居住於該處並長期在該處辦公,抗告人最能在接獲將寶國際相關文書後即時進行處理及回應,抗告人先前長年擔任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實業)董事,對於公司治理及營運已有充足經驗,有能力擔任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將寶國際營運成敗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財產權,自應由抗告人擔任將寶國際唯一臨時管理人;如選任3位臨時管理人,將造成抗告人收受緊急文書後,須通知相對人蔡叔倩及第三人許瑞珊到場共同商議,渠等若不到場參與會議,將導致將寶國際實際上仍處於無法運作狀態,實非妥適;蔡叔倩及許瑞珊曾於將寶實業在職期間,利用將寶實業資源另行投資成立寶儷美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致將寶實業無法就貨款受償,顯見蔡叔倩及許瑞珊濫用於將寶實業之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利益,不適宜擔任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蔡叔倩曾拒絕交付帳冊及印鑑等公司重要財務文件,影響將寶實業營運甚鉅,最終遭將寶實業依法開除,蔡叔倩現任職台灣新磐股份有限公司高階經理人,該公司與將寶實業具高度營業競爭關係,而將寶國際設立在將寶實業公司廠區內,若使蔡叔倩擔任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極有可能伺機竊取將寶實業營業機密,反侵害將寶實業權益;蔡叔倩仍為將寶國際監察人,如使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董事身兼監察人之疑慮;蔡叔倩本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根本無須捨近求遠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蔡叔倩遲至114年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不無可議;蔡叔倩不知悉將寶國際實際上無任何員工、客戶及廠商,在在彰顯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寶實業於原董事長許國松過世後,董事僅餘抗告人及許瑞珊兩人,詎許瑞珊無視已參加董事會議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對抗告人提起多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試圖癱瘓將寶實業運作,屢屢杯葛公司議事,更試圖使將寶實業無法如期支付貨款,面臨跳票及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之債信風險,影響將寶實業營運甚鉅,若由許瑞珊擔任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必將遭惡意杯葛,影響公司運行;許瑞珊曾在將寶實業竄改自身董事報酬,自行調整員工薪資,侵吞公司財產,指稱公司財產為其自身所有,更在公司會議鬧場影響進行,在在彰顯許瑞珊無法進行理性溝通,和平處理公司事務;綜上所述,惠請廢棄原裁定,由抗告人單獨為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謂權利受侵害,係指直接使其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益,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不利益,抑或僅間接受到不利益,均不包括在內。亦即,權利直接受裁定影響而遭消滅、減少、限制、干擾或障礙等情形,不能僅係法律關係被影響及具改變原裁定之利益,即認權利受侵害。權利受侵害狀態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時仍繼續存在,始足當之。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抗告,並非只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具狀陳稱:「抗告人為……許國松之繼承人,而渠父親(許國松)持有……270萬股(占96.4%股權)……自將因原裁定之結果對渠權利產生影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容有誤會。其次,抗告人於許國松死亡後繼承其於將寶國際之股份,此法律上地位不會因選任幾位臨時管理人而受影響。再者,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許瑞珊登記為寶儷美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珊及蔡叔倩擔任某公司董事(按:該列印資料未顯示公司名稱)、台灣新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事項、許瑞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遭法院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以將寶實業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瑞珊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抗告人以將寶實業名義指摘許瑞珊刻意拒絕參加董事會致股東會無法召開等事實,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所陳述其他情節均為真實。何況,抗告人所述乃係對將寶國際公司營運未來的擔憂,而非裁定時已發生權利受侵害狀態,自難率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僅選任其為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