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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麒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蓁蓁抗 告 人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士毅相 對 人 鄭志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為抗告人4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第二欄位處所蓋用之「麒鐙有限公司」印文,並非「麒鐙有限公司」,且後方之私章,並未表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第三欄位處所蓋用之「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且後方二枚私章,並未表示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票人並無莊士毅;抗告人公司因董事更迭,被董事會解任其職務,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系爭本票係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應屬無效;又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當日抗告人4人均在臺北,抗告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存在,顯未經合法提示,原裁定認相對人經向發票人即抗告人合法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顯非適法。原裁定未查上情,仍核發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4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原裁定在卷可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見司票卷第9頁,由上而下依序為第一、二、三欄位),第一欄位有「蔡蓁蓁」之簽名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資訊;而第二欄位蓋有「麒鐙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2枚,上開印文後方另蓋有「蔡蓁蓁」字樣之印文;第三欄位蓋有「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上開印文後方另蓋有「莊士毅」字樣之印文2枚;可認蔡蓁蓁係以個人名義簽名發票外,又另以麒鐙有限公司(下稱麒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發票,而抗告人莊士毅除以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發票外,又再以其個人名義用印發票,而系爭本票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發票人確為抗告人4人,而據以准許對抗告人4人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因董事更迭,被董事會解任其職務

,應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依卷附抗告人麒鐙公司、首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票卷第13至16頁),麒鐙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蔡蓁蓁,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莊士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麒鐙公司、首宇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與上開登記事項相合,則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麒鐙公司、首宇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稱發票人第二欄位、第三欄位所蓋用之公司章並非

「麒鐙有限公司」、「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本院依形式上觀察,上開部分之印文字樣確為「麒鐙有限公司」、「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更與麒鐙公司、首宇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中之公司印鑑章相符,抗告人主張已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稱上開公司章印文後方之私章印文,並未表示為法定代理人字樣,故形式上難以認定是否基於法定代理人意思用印,且發票人無莊士毅等語,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同時蓋有公司章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章時,通常即可認定私章係表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除有蔡蓁蓁簽名之外,「麒鐙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2枚後方另蓋有「蔡蓁蓁」字樣之印文,足認蔡蓁蓁係另本於麒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而「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後方另蓋有「莊士毅」字樣之印文2枚,其中1枚得認為係莊士毅本於首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另1枚應係本於莊士毅自己名義用印表明自行負擔發票責任,故可認發票人為麒鐙公司、蔡蓁蓁、首宇公司、莊士毅等4人無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應屬無效等語,因本件為非訟程序,僅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倘抗告人認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文係經偽造而有疑義,已涉及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倘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㈣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形式

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經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自始未曾合法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有至付款地而持票人未為提示,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㈤原裁定核發後,相對人另聲請更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

8月15日(見司票卷第47頁),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司票卷第69頁)。惟系爭本票有無經過提示、提示日為何時,均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前已敘明甚詳,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114年度抗字第139號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4年8月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19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