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鄭崇法相 對 人 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董事黃志峰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董
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股東為推動公司業務進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推選股東黃維銓為代理董事,惟黃維銓對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迄今未變更登記。抗告人不得不代相對人墊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費用,已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㈡黃志峰配偶楊素蘭於112年7月13日經法院選任為黃志峰之監
護人前,非黃志峰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相對人股東,卻於112年3月間未經股東決議即冒用公司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與第三人全能企業開發有限公司簽立終止委任協議書,致相對人驟失特定工廠納管資格,建於農地上之廠房或將受主管機關斷水斷電、甚至應予拆除之不利益處分。
㈢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黃維銓、黃振庭與楊素蘭選任
董事,惟其等均拒絕出席。抗告人出資額僅佔剩餘百分之40,現因經營糾紛而兩方對立,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選任新董事取代代理董事黃維銓以遂行營運,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然而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511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前於114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未見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得之114年2月25日臺南市政府函、相對人之歷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依據前述規定及法理,相對人已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如有不能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上均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故本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郁婷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