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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張沛容相 對 人 呂道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特定房地產,將該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雙方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相對人及中租迪和公司;抗告人向相對人取得該借款時,相對人均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才願交付款項,故如附表所示本票性質上僅係證明工具,該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0日 180,000元 112年8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1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10日 170,000元 112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6月17日 485,000元 112年7月7日 WG0000000 005 112年6月17日 5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6月25日 400,000元 112年7月24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0月2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21日 無 008 112年10月15日 170,000元 112年11月13日 CH630955 009 112年10月16日 110,000元 112年11月14日 CH630957 010 112年6月25日 1,2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WG0000000 011 112年6月25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WG0000000 012 112年7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12日 WG0000000 013 112年8月31日 630,000元 112年9月6日 CH630952 014 112年8月24日 76,000元 112年9月15日 CH630956 015 112年10月1日 7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無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