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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峻棋相 對 人 段啓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岳盟訂立工程合約,惟陳岳盟未按工程階段支付工程款,抗告人向其部分請款時,經陳岳盟無預警告知終止工程合約,並要求抗告人不得進入場內進行工程作業,欲使抗告人無法履約,揚言向抗告人提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並非金錢債務關係,抗告人已盡履行合約義務,相對人未經合理催告即聲請本票裁定,為惡意行使權利,濫用本票,應確認本票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其利息為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故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2年12月20日 10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國113年1月1日 TH332205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