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魏雅旁相 對 人 劉天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魏吟玲於民國110年7月間偕同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綽號小文),偽刻抗告人印鑑章、偽造抗告人簽名之委任狀,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魏吟玲再竊取抗告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持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吟玲,於110年12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前對魏吟玲及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魏吟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系爭土地已於113年8月2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而回復抗告人所有。魏吟玲未清償相對人欠款,相對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固有追及效力,惟該條所稱「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係指基於雙方合意,本於一定基礎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惟本件情形與前開規定不同,魏吟玲係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魏吟玲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變動關係為「回復登記」,而非「讓與」行為,自無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抗告人於回復登記後,不承受相對人抵押權效力;相對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37號裁定駁回,益見相對人確無拍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魏吟玲於110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1,300萬元,並提供魏吟玲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惟未於約定清償日111年3月28日如數償還,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系爭土地設定時所有權人為魏吟玲,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2月29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28日」,魏吟玲並簽發1,300萬元之借據交付相對人收執,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雖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經判決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司拍卷),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