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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顏銘毅(原名顏清益)代 理 人 賴泱樺律師相 對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忱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仲裁判斷之得以執行,須以該仲裁判斷本身合法有效為前提,相對人係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工業園區智明創業投資企業(下稱蘇州智明)委託投資臺灣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準公司),蘇州智明與抗告人就前開投資簽有投資框架協議與補充協議,約定由相對人代持前開受託投資取得之股權,故蘇州智明為股權之實質權利人,相對人對於股權並無權利,轉讓股權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依民法第531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經蘇州智明之書面授權,然相對人未提出委任人之書面授權,仲裁協議因違法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又相對人違反兩造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第10.2條約定,未經友好協商解決程序即逕行提付仲裁,仲裁條款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仲裁條款未生效。相對人未得授權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含仲裁條款),抗告人自得於委任人蘇州智明未承認前,撤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含仲裁條款)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陳報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該股權轉讓協議(含仲裁條款)已無效。相對人未經委任人特別授權即將股權轉讓協議(含仲裁條款)提付仲裁,違反民法第534條第6款規定,且至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行為無效。本件仲裁爭議所處理之股權轉讓紛爭涉及蘇州智明對股權之權利,兩造並無完全的處分權,系爭仲裁條款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3月25日作成之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命當事人處分第三人蘇州智明之權利,不僅可能使抗告人與蘇州智明間發生違約或侵權行為之情形,且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準公司共同簽署之「成明股份有限公司與顏銘毅關於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

10.2條約定,兩造確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所生爭議之合意,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相對人與第三人蘇州智明之內部關係實與兩造嗣後簽立且明示合意之仲裁約定無涉。再者,抗告人之仲裁代理人業已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陳稱對仲裁協議的部分沒有意見,要不得嗣後臨訟翻異其詞。相對人係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9.2條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股份款項,系爭仲裁判斷書引用衡平仲裁就相對人得請求之股款金額為判斷,均屬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無疑,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予以判斷可言,抗告人所指摘內容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結果為實體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相對人,所命給付之行為顯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顯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分別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所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10.2條約定,於112年4月27日以書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依該協議第9.2條之約定,給付人民幣4,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3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9,483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命抗告人應負擔16%之仲裁費用,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第三人蘇州智明之書面授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因違法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相對人違反兩造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第10.2條約定,未經友好協商解決程序即逕行提付仲裁,仲裁條款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仲裁條款未生效;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命當事人處分第三人蘇州智明之權利,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對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人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仲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然該訴訟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非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予相對人,主文第3項則係命抗告人負擔一定比例之仲裁費用,二者所命之給付行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裁判要旨,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權利義務,並非該款所問,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消極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