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因於民國114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佯為「黃立維檢察官」,以抗告人配偶之身分證可能遭盜用以申請補助,需抗告人全力配合黑金借貸作業以利檢方早日破案云云,遭詐欺、脅迫而於急迫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3月5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曹德發向本院提起「確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信託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固於其本票裁定聲請狀中稱「已於114年4月24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一語,惟114年4月24日抗告人在台北出遊,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有如其所述之提示本票行為,尚有疑義。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不應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照片1張及該照片之拍攝日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辯稱其114年4月24日在台北出遊,未曾見過相對人等語;惟自該照片,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在地點為何,更無從逕此推論認定相對人未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抗告人另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遭詐欺、脅迫,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民國114年1月20日 1,20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4年4月24日 2 民國114年1月20日 60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