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彭永和相 對 人 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有借款契約,約定抗告人每月還款5,891元,至114年4月29日清償完畢。抗告人自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9月持續按月還款,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金額卻以30萬元為基礎,未扣除已還款之金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抗告人非惡意拒絕償還,惟本件金額尚有爭議,請求重新計算債務金額,並撤銷拍賣程序,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約定114年4月29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卷第9至35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有還款部分金額,債務金額已非30萬元乙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幸萱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 3727-2 432 10000分之40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地下層 合計 001 15321 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層 3727-2 六層鋼筋凝土造管理室 車位、汽車昇降機 17.65 234.73 252.38 15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153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2 15334 臺南市○區○○○○街00號三樓 3727-2 六層鋼筋凝土造住家用 72.09 72.09 平方 公尺 5.7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3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