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賴佳榆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崇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