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相 對 人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相 對 人 林志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商業詐欺手段,背叛聲請人信任,奪取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及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經營權,且未給付聲請人購買股權之價金,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事件受理,又因相對人蔡昆廷前持聲請人簽發支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資產,致聲請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財產縱經扣押致不能處分,亦非當然成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龍湶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58.93億元得標臺南市鹽水區污水下水道營建工程標單、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龍湶公司財報節本、禾康公司財報節本、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昆廷、林志疆所簽立禾康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蔡昆廷出售禾康公司股權之委託書及通訊對話截圖、聲請人將禾康公司股權出售予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存證信函、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及幸福分行流動資金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據。惟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見救字卷第25至38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匯款予龍湶公司2億餘元;聲請人設於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及幸福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見救字卷第211至217頁),僅能證明上開帳戶114年12月17日餘額總計約20餘萬元;其餘資料乃聲請人用以說明其所主張相對人等商業詐欺之過程、金流佐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㈡況聲請人前對龍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龍湶公司之資產
,龍湶公司乃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救字卷第221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曾認定聲請人對禾康公司有49,576,240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債權存在(見救字卷第236至243頁);禾康公司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事件中自承109年至112年尚積欠聲請人9,195,589元(見救字卷第244至250頁),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堪認聲請人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