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奉漢卿相 對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聲請人原本資力即屬不佳,且突遭相對人片面違法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導致聲請人頓失收入,目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台南分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各1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