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賴真送達代收人 李暉暉
李芷涵相 對 人 李曜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6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罹患肝癌且有輕微失智傾向,年事已高,生活上面臨極大困難,目前存款僅剩新臺幣20,000餘元,僅能依靠政府提供之國民年金勉強維持生計,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罹患肝癌且有輕微失智傾向,且無工作收入,僅仰賴領取國民年金維持生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觀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在每月年金發放後並未直接領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4日分別有67,790元、72,607元、77,186之結餘,且聲請人於113年間尚有申報利息所得1,038元,足以證明聲請人應非無籌措款項之管道或能力;而聲請人提出罹患「肝細胞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其患有肝細癌,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