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捷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醫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應限期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醫療糾紛受害人,因相對人醫療過失須緊急治療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惡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法得免除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免供擔保准予預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命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先行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7日泌尿科病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刑事告訴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醉醫療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醉恢復室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30日門診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醉後訪視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一大醫療財團法人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影像或病理檢查報告、健康存摺翻拍畫面為據(本院卷第15-175頁)。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醫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1號),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記載聲請人帳戶於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之新臺幣存款餘額為132元、美金存款餘額換算為新臺幣為82.12元,合計為214.12元,據此僅能釋明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但尚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亦不足以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判費用1,000元,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聲請人之資產無關,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裁判費用1,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醫療糾紛受害人因加害人行為致陷於資力狀態,得免除假扣押擔保金」乙節,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理由略為:抗告人就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惟未於期限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因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等語;上開裁定既未認定「醫療糾紛受害人因加害人行為致陷於資力狀態,得免除假扣押擔保金」,且與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裁判費用1,000元,應否予以訴訟救助無涉。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