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金玉
林麗雪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可晨律師相 對 人 葉美秀
劉昱均林文賢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8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畢生積蓄貸予相對人葉美秀、劉俊宏後,多年來經濟拮据,勉強度日,就本件涉及不動產之訴訟,因一併提起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聲請,無法於短期內籌措鉅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