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允泰相 對 人 陳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母親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供棲身,靠領取身障補助維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顯示聲請人民國113年度所得僅新臺幣636元,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749號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