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冠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俊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聲請人配偶則因遭相對人施俊傑惡意職場霸凌、妨害名譽、性騷擾,目前失業,需參加職訓培訓課程滿30日方可申請生活津貼,相對人施俊傑先前又惡意妨害聲請人名譽,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配偶亦處於失業狀態,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配偶並非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06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就業情形,均非於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時之考量因素,且依聲請人之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有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所得,而本件「聲請人部分」是請求15萬元及回復名譽,裁判費數額非鉅,是難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