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龎君翰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各1件為憑,然據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依審查表記載,聲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零元,但其個人資產則為新台幣150萬1159元,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