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顏郁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義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三人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在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各1份,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自11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止,參與職業訓練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