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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謝秀蓮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相 對 人 胡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屬實,可知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其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