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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銳即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與思覺失調症,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濟困難,無固定收入,僅能在精神狀況穩定時兼職外送維生,為此聲請免繳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與思覺失調症,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聲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然此尚無從認定其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聲請上訴審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聲請人既自承其兼職外送維生,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之人,應足以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及其證據,經核均為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抗辯,業經原審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可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則上訴人對其顯無勝訴之望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