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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5號聲 請 人 楊仁翔即官盛商行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邱龍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訴外人葉仁豪詐騙,致財務困難,目前生活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8號卷第13、14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尚有所得,尚無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況聲請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起之抗告,其所需繳納抗告費用為1,500元,以目前生活水平,實難以認定生活窘迫至無法繳納該裁判費,是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