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沈盈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碩晉、施易成、林賢泓、李承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受理(下稱本案),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遭惡意解雇,無經濟能力,貸款無法正常繳納,無法錄取新職,經濟困難,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及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0號、第70號、台聲字第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貸款通知文件為證,惟該等文件尚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然聲請人近2年間之所得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696,075元及717,482元(見限閱卷),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何況本案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且聲請人已經繳畢本案裁判費,更難認聲請人有難以籌措、無法負擔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