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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志明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1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補字第114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16頁),其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補字第114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