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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重賜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訓誠等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小畢業,現無業,現因截肢而無法工作,且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協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法律協助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有准聲請人法律協助,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訓誠損害賠償獲部分勝訴判決,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新臺幣13,615,668元之財產,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所引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