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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信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性交易關係,並據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性交易之報酬新臺幣843,000元。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分別為民法第72條、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查性交易係以金錢對價交換性服務,其本質已違反我國社會普遍所認可之善良風俗及倫理秩序,且性服務自屬不法給付。是觀之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判決意旨,其聲請訴訟援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