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醫療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與銀行之前置協商每月僅新臺幣(下同)6,177元亦因無法負擔而遭解除,經濟狀況困窘,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醫療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與銀行之前置協商程序亦因無力負擔而遭解除,經濟狀況困窘,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函命聲請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其所述之與銀行債務協商遭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其迄未具狀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聲請人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3年有營利所得21,524元,112年則有薪資所得與營利所得總額185,363元(見限制閱覽卷),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屬有疑。是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