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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明威送達代收人 鄧幸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貢噶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貢噶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貢噶寺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8年4月3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並經鈞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9冊第2頁第115號),茲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9條及第11條(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貢噶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5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140762333號函,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條別 修 正 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9條 一、本法人由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另置候補董事二人,首屆董事由第三條所稱金剛上師由其弟子中遴聘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屆滿日同。 五、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遇有必要時,亦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董事得委託董事出席會議但不得超過出席1/2人數。 一、本法人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另置候補董事三人,首屆董事由第三條所稱金剛上師由其弟子中遴聘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之,其任期與同屆董事屆滿日同。 五、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 次,由董事長召集之。遇有 必要時,亦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11條 本法人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就董事中互選之,常務董事協助董事長執行職務,並處理經董事長授權之經常事務;本法人設董事長1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任之。 本法人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就董事中互選之,常務董事協助董事長執行職務,並處理經董事長授權之經常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