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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啟文送達代收人 邱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教會聚會所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1年3月31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鈞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5冊第4頁第78號),茲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12條(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教會聚會所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141506251號函,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條 別 修 正 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2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號。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號。 第12條 (刪除)。 本章程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修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