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杜雪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2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2冊、第4頁、第158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董監事會第16屆第4次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4年1月7日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該局11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