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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文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銀行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人已與債權銀行協商,等待債權銀行回覆中,請法扶跟債權銀行聲請更生中,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於本院並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程序要件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