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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鳳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7份,為使所有債權人皆得公平分配,應將7份保單之價值納入清算財團,不應由單一債權人取得,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惟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然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