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雨蓁即吳宜靜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5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仁德後壁厝郵局(下稱後壁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先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於聲請清算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危及聲請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安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度司執字第291853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6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30號,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牌稅執字第43994號等民事、行政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消債清字第173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5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上開2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3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6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又執行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因聲請人對於該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錢債權,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聲請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5,854元,且聲請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三商美邦人壽異議後,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另執行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臺北地院於114年5月2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知291853字第1144139948號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與凱基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並命凱基人壽將保險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凱基人壽於114年6月24日解繳保險契約解約金341,100元予臺北地院,上開款項尚未分配予各債權人;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30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6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均併入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53號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另積欠使用牌照稅,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局)移送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於114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臺南市財稅局收取聲請人對於後壁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63元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均已
撤銷,自無從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對後壁厝郵局之存款債權1,263元亦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收取命令,由臺南市財稅局收取,此部分均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觀之聲請人於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卷第153至161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凱基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