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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曉昇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聲請查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69399號);另債權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亦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94-1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案號: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2280號)。惟因聲請人目前須扶養中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尚以上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作為安置弟弟之處所,考量聲請人將至退休年齡,屆時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110元之老農津貼以償還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前置調解,本院於聲請人具狀後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將安排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因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而聲請更生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聲請人尚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5-09-26